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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第十一條 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三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二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歷。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新法律法規、新標準、新規程、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標準,建立國家級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考核標準,建立省級考試題庫,并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和職業健康基本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應急管理和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四)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五)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試的內容。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職業健康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報告、統計及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的內容及其要求;
(五)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試的內容。
第十六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含所屬在京一級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以外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考核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時間。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通過考核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向考核部門提出考核申請,并提交其任職文件、學歷、工作經歷等相關材料。
考核部門接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申請及其材料后,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相應的考試;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得對申請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試,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及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試應當在規定的考點采用計算機方式進行。考試試題從國家級考試題庫和省級考試題庫隨機抽取,其中抽取國家級考試題庫試題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試滿分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為合格。
考核部門應當自考試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合格后,考核部門應當在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明)。考核合格證明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考核部門應當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 考核部門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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